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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服务指南-办证指南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读者卡管理办法

    一、申办对象

    愿意遵守本馆管理制度的中国公民、外籍人士均可申请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读者卡。

    二、申办手续

    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未领身份证的未成年人须持户口簿并提供身份证号),选择读者卡类型,办理二维码读者卡或读者卡。读者可通过本馆网站“网上续借”栏目、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方式获取个人读者证号的二维码图片(图片经过加密,自行生成无效),并将其保存在手机中,借书时只需扫描手机中的图片即可,无须出示证件。

    三、读者卡类型及收费标准

    可根据阅读需求,选择下列其中一种读者卡类型,借阅相应文献: 
读者卡类型 外借文献量 借期 收费标准 备注
保证  金 工本
 费 
成人读者卡C1

图书或音像资料

15册(件);

期刊3册
图书
31天
光盘
31天
期刊
15天
精品
文献
31天
可当
天办
理续
借手
续(续期31天)
免费 免费

1.读者卡仅限本人使用。

2. 图书、音像资料可在借阅当天办理续借手续,续期31天;期刊不续借。

3.读者可到馆续借,或通过本馆网站、微信、手机客户端续借。

4. 读者可通过本馆网站、手机客户端预约图书。

5. 成年读者,每天可获1次2小时电子阅览服务,未成年读者(18周岁以下),每天可获1次1小时电子阅览服务。

 

 

 

 
少儿读者卡S1(限14岁以下读者办理,含14岁)

三楼少儿图书、

四楼教育类图书或音像资料

15册(件)

免费
精品文献外借证J1 图书或光盘15册(件);精品文献2册;期刊3册 200 

     四、读者卡管理

    (一)变更读者卡类型手续

    如需变更读者卡类型,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手续,选择新的类型,补交或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办理变更手续;每次办理变更读者卡类型需相隔3个月。

    (二)退保证金、读者卡升级手续

    1、读者办理退保证金、读者卡升级手续,须由本人持读者卡、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替他人办理的须同时出示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退保证金手续与读者卡升级手续同时办理。

    2、14 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读者办理退保证金、读者卡升级手续,须由家长陪同,并出示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如读者遗失读者卡且欲办理退保证金手续,应首先在办证时间内拨打电话 87673002 或到原办证处办理挂失登记手续;若因挂失前发生冒用情况或将卡转借他人使用,应自负相关责任。读者卡挂失一周后确认无法找到的,读者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退保证金、读者卡升级手续。

    (三)补卡及退卡手续

    1、挂失、补卡手续

    (1)读者遗失读者卡、二维码读者卡及身份证,应在办证时间内拨打电话 87673002 或到原办证处办理挂失登记手续;若因挂失前发生冒用情况或将卡转借他人使用,应自负相关责任。

    (2)读者卡挂失一周后确认无法找到的,读者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原办证处补办新卡,原读者卡同时作废。替他人办理的须同时出示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若挂失后重新找到读者卡,又尚未补办新卡时,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办证处办理原卡恢复手续。

    (4)退卡后再次办理读者卡,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选择读者卡类型,办理相关手续,交付相应的保证金,领取读者卡。

    2、退卡手续

    (1)办理退卡的读者(14周岁以下的读者退卡时须由家长陪同),请先将所借的文献资料全部归还,并结清所欠费用后(包括在分馆通借通还系统所借的文献资料和所欠费用),再由本人持读者卡或二维码读者卡、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2)若读者遗失读者卡,在履行相应的清还手续后,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办理相关退卡手续。

    (3)替他人办理退卡手续,须同时持委托人、受托人双方身份证原件、读者卡办理相关退卡手续。

    五、请爱护所借文献和设备。造成文献、设备遗失和损毁的,按《越秀区图书馆遗失损毁馆藏物资处理办法》处理。

    六、读者卡个人资料修改办法

    读者如需修改个人资料可通过本馆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修改。

    七、办证服务时间

    (一)自助办证:24小时。

    (二)现场办证:周二至周日 09:00-18:00(逢周一闭馆)。

     节假日服务时间另行通知。

    八、读者申请办理读者卡及二维码读者卡,即视为已阅读并同意本规则。本规则如有改动,将不另行通知,请读者自行关注本馆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有关读者卡管理办法的最新内容或者馆内通知并遵守相关条款。

    九、本馆保留对本读者卡管理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

    十、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2017年8月1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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